(2015)岳池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小舟、邓燕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小舟,邓燕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翔,男,生于1987年9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岳豪,系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小舟,男,生于1968年9月9日,汉族。被告邓燕果,女,生于1971年8月21日,汉族。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小舟、邓燕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小舟、邓燕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小舟于2008年8月25日在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东路信用社借款12万元,2010年8月25日到期后展期至2011年8月24日。袁小舟借款时自愿用自有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广场金龙苑H幢2-4-2号房屋为本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2、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全部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袁小舟、邓燕果未答辩亦未举证。审理查明,被告袁小舟与被告邓燕果系夫妻。2008年8月23日,被告袁小舟向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东路信用社提出申请,要求借款12万元,2008年8月25日袁小舟与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东路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用途经商,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5日,利率12.4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袁小舟、邓燕果并用其共有的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广场金龙苑H幢2-4-2号房屋(产权证号:岳字第335**号)做抵押担保。2010年8月25日到期后展期至2011年8月24日,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袁小舟、邓燕果在展期申请中同意继续用自有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广场金龙苑H幢2-4-2号房屋为本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一年。被告取得借款后除归还了2011年8月24日以前的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2011年8月24日以后的利息一直还。2014年9月24日经原告催收,被告袁小舟于2014年9月24日签字确认“以核实后金额为准”。本院认为,2008年8月23日,被告袁小舟在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拒不归还借款起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是有理由的,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小舟、邓燕果用其共有的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广场金龙苑H幢2-4-2号房屋(产权证号:岳字第335**号)做抵押担保。2010年8月25日到期后展期至2011年8月24日,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袁小舟、邓燕果在展期申请中同意继续用自有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广场金龙苑H幢2-4-2号房屋为本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一年。袁小舟、邓燕果对用于抵押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抵押手续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亦是其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抵押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小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12万元,利息从2011年8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邓燕果在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价值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袁小舟所欠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袁小舟、邓燕果用于抵押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广场金龙苑H幢2-4-2号房屋(产权证号:岳字第335**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袁小舟、邓燕果共同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安平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楚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