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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曾永灵、曾建优、曾志坚与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永灵,曾建优,曾志坚,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350号原告:曾永灵,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曾建优,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曾志坚,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孔繁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志强,公司员工。原告曾建优、曾志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永灵,本案原告之一。原告曾永灵诉被告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劲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曾建优、曾志坚的申请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原告曾永灵(暨原告曾建优、曾志坚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新创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永灵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中山市岐关西路55号朗晴假日园*期**幢*座105房出售给原告。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该商品房土地使用年限“自×××至2077年4月20止”。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住宅,但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府国用﹤2012﹥第易21061**号]证载该土地使用年限终止日期为2071年4月28日,证载土地使用年限比合同约定减少6年。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向原告交付符合该合同约定使用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使用年限终止日期为2077年4月20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否则,应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土地使用年限终止日期为2077年4月20日止的中山市东区岐关西路55号朗晴假日园*期**幢*座105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使用年限终止日期为2077年4月20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曾建优、曾志坚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诉讼请求同原告曾永灵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补充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三原告交付土地使用年限终止日期为2077年4月20日止的中山市东区岐关西路55号朗晴假日园*期**幢*座105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使用年限终止日期为2077年4月20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变更登记需缴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永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2.《商品房买卖合同》;3.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被告新创力公司辩称:一、被告同意为原告补办土地使用证年限的变更手续,并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年限终止日期为2077年4月20日的中山市东区岐关西路55号朗晴假日园*期**幢*座105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变更登记需缴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二、鉴于本案属于非财产性案件,原告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同意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关于非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承担。被告新创力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2.收件收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永灵、曾志坚、曾建优(买受人)与被告新创力公司(出卖人)于2011年1月8日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东区岐关西路55号朗晴假日园*期**幢*座105房以44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该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东区沙岗村、编号为×××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中府国用(2008)第易2105**号,该地块土地面积为22695.3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土地使用年限自×××至2077年4月20日止。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朗晴假日园*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81042009110013,施工许可证号为442000200904200103ZX1004。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2年8月13日,中山市人民政府颁发三原告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中府国用(2012)第易21061**号,地类(用途)为商业住宅,终止日期为2071年4月28日。原告在领取房地产权证后发现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年限短于合同约定的年限,经交涉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在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03号(以下简称1203案)审理中,本院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函询问中山市岐关西路55号朗晴假日园*期20幢、21幢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使用年限能否在该局办理变更登记,将2071年4月28日更正为2077年4月20日;如能办理,尚需要被告履行哪些手续。该局复函本院:“一、土地权利人可持相关材料到我局申请办理延长土地使用年限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出让金和相关税费。二、新创力公司曾持《关于如何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年限存在差异问题的请示》向我局相关部门咨询及了解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有关规定。”1203号案件生效后,该案原告已于2014年取得土地年限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年限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已经生效的1203号案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回复,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年限是可以办理变更登记的,因而不存在不可抗力等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符合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证,且同意承担变更登记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曾永灵、曾建优、曾志坚办理土地使用年限终止日期为2077年4月20日的座落于中山市东区岐关西路55号朗晴假日园*期**幢*座105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变更登记需缴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劲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玉娟冼日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