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与徐素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徐素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森林。被告徐素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区支行)与被告徐素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区支行诉称,被告徐素琴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50,被告于2013年8月3日第一次消费使用,自2013年9月18日开始出现逾期,至2015年5月23日共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合计7013.97元。我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未能主动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合计7013.97元(数据暂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本金4912.77元、利息1743.21元、滞纳金289.99元、其他费用68元)。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期间,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合约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新区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徐素琴办卡申请表,证明是其本人签字申请办理的信用卡,被告已经阅读了全部合约内容;2、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利息自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度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以及被告取现产生相关费用的依据;3、被告徐素琴的交易流水,证明其刷卡记录,2013年9月18日起开始出现逾期��4、信用卡欠款账户信息明细,证明欠款的总金额。被告徐素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徐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素琴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50,信用额度为5000元,从2013年9月18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5月23日共欠本金4912.77元,利息1743.21元、滞纳金289.99元、其他费用68元,被告累计已经结欠原告透支款人民币7013.97元。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并上门催收,被告均以其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还款;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逾期的本息、滞纳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素琴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徐素琴未按约及时还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徐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素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支付贷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7013.97元(该数据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本金4912.77元、利息1743.21元,滞纳金289.99元、其他费用68元),并继续给付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期间按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徐素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上列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骏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