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南通盛利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盛利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法定代表人成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卫利,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盛利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黄海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谢友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盛利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卫利,被上诉人盛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友国、委托代理人胡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利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6月18日其与天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天桥公司向盛利公司购买弧线下调式四辊全液压数控卷板机,型号为HDLW××××200,合同价款为110万元。合同签订后,天桥公司先后支付货款66万元,盛利公司按约将卷板机送交天桥公司并安装调试,经天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后交付天桥公司使用。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天桥公司应在两个月内看到盛利公司增值税发票后支付30%货款,盛利公司先后口头和书面向天桥公司索要开票资料,但天桥公司拒绝提供,也未按约支付货款。现要求:1、天桥公司给付所欠盛利公司货款33万元。2、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赔偿盛利公司利息损失直到付清之日止。天桥公司一审辩称:盛利公司请求支付货款33万元及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赔偿盛利公司经济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该设备安装调试后买受人必须在七日内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买受人两个月内看到出卖人合同总价17%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先支付出卖人30%货款。因此,该笔30%货款的支付条件为:1、验收合格;2、两个月内;3、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本案中,盛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设备已经验收合格。盛利公司提交的“设备调试及服务单”是设备安装过程中形成的,且该单据并无天桥公司员工对设备能否正常运转作出的书面评价,且天桥公司员工明确该单据只作为对员工工作态度的认可,不能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相反天桥公司提交的“设备维修意见反馈单”及“四辊卷板机维修意见反馈记录”“关于下辊鼓形的说明”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该设备安装后,调试过程中不断出现质量问题,先后经过22次以上的维修,并最终于2014年10月17日完全停止运转。因此,盛利公司向天桥公司出售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验收合格。盛利公司请求天桥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条件不成就,天桥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同时盛利公司请求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赔偿经济损失也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盛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盛利公司与天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天桥公司向盛利公司购买弧线下调式四辊全液压数控卷板机,型号为HDLW××××200,合同价款为110万元。质量标准,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满足买受人的具体使用要求(见技术协议),出卖人对设备终身保修,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的36个月为合同质保期,质保期内非买受人过失因素造成的设备质量问题,出卖人无条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免费及时维修或更换,质保期满后,出卖人应提供合同设备的售后服务,按要求供应买受人所需的各类配件,相应发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交货时间:合同签订生效,出卖人须在收到定金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设备运达买受人生产厂区;检验标准:出卖人应及时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双方应在交付使用后的一周内共同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结算方式:买受人须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出卖人在收到定金后组织发货,全货到买受人工厂买受人支付出卖人30%的货款,在此后的七日内出卖人应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后买受人须在七日内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买受人二月内看到出卖人合同总价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后先支付出卖人30%货款,出卖人收到买受人90%的货款后须将全款发票交给买受人,余款10%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一年后,买受人三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出卖人;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依法向买卖双方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天桥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给盛利公司货款33万元、2014年7月4日支付给盛利公司货款33万元,盛利公司于2014年7月1日、7月2日将卷板机发运给天桥公司并安装调试,2014年7月30日天桥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邓用中在盛利公司的《设备调试及服务单》中,对服务及设备状况等选择栏选择“好”与“正常”,并签名确认。此后天桥公司未向盛利公司提供开具增值税发票资料,盛利公司先后口头和书面向天桥公司索要,但天桥公司仍未提供,也未按约支付应付的30%货款。盛利公司以买受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义务,设备所有权仍应属其所有,启动设备密码保护措施,使设备处于停机状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桥公司支付盛利公司案涉30%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第一,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案涉30%货款的条件为“在此后的七日内出卖人应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后买受人须在七日内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买受人二月内看到出卖人合同总价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后先支付出卖人30%货款,出卖人收到买受人90%的货款后须将全款发票交给买受人,余款10%作为质保金”,天桥公司称盛利公司设备质量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天桥公司出具的维修记录,调试过程出现的油路故障等问题均已修好,天桥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2014年7月30日,天桥公司的邓用中在盛利公司的《设备调试及服务单》中对服务及设备状况等选择栏选择了“好与正常”,并签名确认,据此可认定天桥公司对盛利公司所供的设备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第二,因天桥公司多次拒绝向盛利公司提供开票资料,人为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盛利公司要求天桥公司支付案涉30%货款的该项条件已成就。综上,盛利公司与天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盛利公司按约向天桥公司交付了货物,在约定的验收期限,盛利公司履行了安装调试并经天桥公司验收合格,天桥公司应按约给付盛利公司相应到期货款,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天桥公司认为盛利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未能验收合格,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天桥公司给付盛利公司货款33万元;二、天桥公司给付盛利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到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天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盛利公司。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天桥公司负担(已由盛利公司代垫,天桥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盛利公司)。上诉人天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设备调试及服务单》的认定错误,该单据仅是安装服务工单,并非设备验收单,不能证明设备已经双方验收合格,理由:该单据的标题为“调试及服务单”,并非验收单,表明该单据仅用于调试和服务,并不用于质量验收;该单据的“客户评价”栏明确了客户评价的服务类型为“安装”,并非调试后的“质量验收”;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该单据的备注栏中已注明“本单不作为验收的依据”,而该内容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据中被人为隐去,表明被上诉人有作假行为。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讼争设备因为不断出现质量问题,先后经过22次以上的维修,并最终因质量问题而停止运转,导致双方未能对设备进行最终的质量验收,一审法院认定讼争设备停止运转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启动了密码保护措施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盛利公司答辨称:一、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双方对设备调试是否合格必须进行验收,而对设备的安装无需验收。按照《设备调试及服务单》所载明的内容,“设备状况”栏载明“正常”,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客户栏签字确认,故《设备调试及服务单》就是对设备调试合格的确认,而非对安装合格的确认。二、案涉设备质量不存在问题,如果上诉人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应提起反诉,并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但其并未提起反诉,故法院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进行实质审查。三、一审判决后双方进行了协商,上诉人又支付给被上诉人15万元,被上诉人也派员将上诉人处的设备密码解锁,并用50毫米厚钢板进行现场测试,结果是设备能够满足技术协议中的参数要求,并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现在因上诉人调整了产品厚度,导致设备不能完全适应,被上诉人愿意提供进一步的技术服务,但前提是上诉人必须确认设备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并将剩余的18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天桥公司认为一审认定案涉设备系因被上诉人盛利公司启动密码保护措施而处于停机状态不当,设备系因存在质量问题而不能运转,并认为一审漏查明一节事实,即《设备调试及服务单》中客户评价栏载明“服务类型”为“安装”。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双方均确认,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又于2015年5月22日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5万元。2、盛利公司出具的《设备调试及服务单》首部载明:现我公司安排人员前来安装调试或售后服务,请在服务完毕后详细填写“用户评价”栏目;客户评价样中“服务类型”的选项为“安装”和“售后”两项。3、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维修时间为7月16日至19日的“设备维修意见反馈单”载明:4辊卷板机调试,出现油路故障。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第三笔30%货款的付款条件有无成就;一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第三笔30%货款的付款条件有无成就问题。上诉人天桥公司与被上诉人盛利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对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后,买受人须在七日内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买受人在两个月内看到出卖人合同总价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出卖人30%货款,即被上诉人索要第三笔30%货款的条件是:设备经上诉人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关于第一个付款条件,被上诉人提交《设备调试及服务单》以证明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则认为该单据并非验收单,而是安装情况服务工单。对此,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应认定该单据为质量验收单,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只需在设备调试完成后进行验收,在安装完成后无需单独验收;2、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设备维修意见反馈单”,证明案涉设备在2014年7月16日至19日就已进行调试,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邓用中在《设备调试及服务单》上签字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表明该单据系在设备调试完成后所签,并非对安装情况的记载;3、《设备调试及服务单》的首部已明确,本单据系针对“安装调试”或“售后服务”,由于服务类型中只有“安装”和“售后”两个选项,故选项中的“安装”即指“安装调试”,“售后”即指“售后服务”,因此上诉人在“安装”一项打勾,即指本次服务类型为“安装调试”;4、上诉人称其工作人员在《设备调试及服务单》的备注栏中注明“本单不作为验收的依据”,现该字迹被人为地隐去。经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设备调试及服务单》备注栏为空白,未填写任何内容,与上诉人所述不符,上诉人虽认为备注栏的内容被隐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既然本院认定《设备调试及服务单》为质量验收单,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服务态度及设备状况等项目选择“好”、“正常”,并签名确认,表明其确认设备已调试合格。关于第二个付款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上诉人拒绝提交开票资料,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应视为该项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首先,案涉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因此一审将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该利息的性质实为因上诉人未按期付款导致被上诉人存在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标准为原贷款利率上浮30%-50%,因此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合法有据。但其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定性为违约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天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实体判决正确。但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已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货款15万元,该款应从其应付货款33万元中扣除,上诉人尚欠货款应为18万元。利息计算也应作相应调整,即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以3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二、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南通盛利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8万元。三、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南通盛利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以3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上述二、三项,由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通盛利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250元,均由上诉人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张 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