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民初字第1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渑池县金鑫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大成牧歌农业有限公司、三门峡易安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渑池县金鑫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大成牧歌农业有限公司,三门峡易安家具有限公司,邵清理,刘宗易,刘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渑民初字第1200-1号原告渑池县金鑫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朝卿,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大成牧歌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清理,该公司经理。被告三门峡易安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智云,该公司经理。被告邵清理,男,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刘宗易,男,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刘伟,男,汉族,1972年6月8日��,住渑池县。本院受理原告渑池县金鑫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大成牧歌农业有限公司、三门峡易安家具有限公司、邵清理、刘宗易、刘伟追偿权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河南大成牧歌农业有限公司的场房、猪舍,并冻结其银行账户资金;请求查封被告三门峡易安家具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家具(沙发、办公桌椅等);请求查封、扣押被告刘宗易所有的豫M×××××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担保财产为原告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的账户资金14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河南大成牧歌农业有限公司、三门峡易安家具有限公司、刘宗易价值140万元财产或冻结其银行账户资金140万元;二、冻结原告渑池县金鑫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的账户资金7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以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未经本院允许,不得私自转移、变卖、隐匿、故意损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马瑞阳人民陪审员 谢 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