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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拔勇与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诉中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拔勇,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保字第34号原告黄拔勇,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钱仁宋,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拔勇与被告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在闽清县土地储备中心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提供原告黄拔勇存款人民币100000元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黄拔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在闽清县土地储备中心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二、冻结黄拔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坂东分理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三、冻结期限半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傅本希代理审判员  黄宜财人民陪审员  黄莲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志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