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赵占西与被上诉人吴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占西,吴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占西,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伟,男,汉族,1965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赵占西与被上诉人吴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建伟于2014年8月15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赵占西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占西,被上诉人吴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占西向原告吴建伟借款250000元,并于2013年9月6日出具借条。被告赵占西于2013年9月9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10月10日通过李瑞红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105000元,仍欠45000元至今未还,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赵占西偿还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已偿还205000元,剩余45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该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经还清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占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伟人民币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吴建伟承担2310元,被告赵占西承担99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赵占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并未把250000元交给上诉人,一审应当以借贷关系没成立作出判决。一审判决上诉人再付给被上诉人45000元不合法,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的250000元没有交给上诉人,就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45000元,上诉人已付给被上诉人205000元,应以退还。被上诉人吴建伟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之前并不认识,后来经人介绍认识才借给其2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三分的利息,付款方式约定为直接打入赵战西和梁占军、孙晓刚合伙开办的煤矿账户,这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履行方式,其后,赵战西支付了部分利息,如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承认的2.7万元,且已归还10万元本金,这些都已表明上诉人以实际行动认可该债务,现在对上诉人以有借条为证要求归还该欠款合情合理,上诉人混淆是非颠倒黑白,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要求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15万元及其利息或者驳回上诉,发回重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吴建伟在答辩中提出的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诉请,不予审查。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赵占西对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存在还款事实,且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所借的25万元作为其煤矿投资,在二审庭审中称默认了该笔借款,故其上诉称借贷关系不成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赵占西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赵占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潘 冲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姬会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