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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丁长林与芳其梅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长林,芳其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丁长林,男,生于1969年11月9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芳其梅,女,生于1962年5月8日,汉族,居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长林与被告芳其梅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长林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淼、被告芳其梅的委托代理人朱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打电话雇佣原告拆旧房子,并约定工钱70元/天,2014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在拆房中被房顶掉下的石板砸伤头部、背部和脊椎等部位。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并因此落下残疾,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30056.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136646.76元;2、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病历、用药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情、用药情况和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需要外购药物及住院天数共计37天;3、伤残评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为七、八、十级伤残和后期治疗费15000元及鉴定费;4、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证明需要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278元;6、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原告的伤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无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在原告;被告请求原告归还其垫支的医药费32700元。被告为使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垫支的医药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支医药费32700元;2、房某某、蔡某某、符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是一种承揽关系,及证实此事故是由原告为赶工期、节省开支,私自将水泥檩的钢筋锯断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5、6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外购药没有相关发票或医嘱予以证实,对病历中的二人护理有异议,原告所用病房为特级护理,此部分护理费已包含在医药费中,不应另行加钱;对证据3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不合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房某某、蔡某某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三证人作证内容均不属实。合议庭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5、6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外购药及二人护理虽有异议,但外购药票据有公章及签名,医嘱也有说明,二人护理有医嘱为证,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的鉴定书及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被告并未就此申请重新鉴定,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三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的经过,故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将自己拆除旧房子的工作交由原告完成,2014年3月11日15时许,原告在拆除房屋,为加快施工进度,未听别人劝阻,将水泥檩中的钢筋锯断,导致其被房顶掉下的石板砸伤头部、背部和脊椎等部位。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42471.26元,后转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89225.5元,另外购药及在诊所支出费用4950元,共计支出136646.76元。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可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腰椎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3、颅脑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4、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壹万伍仟元人民币。原告丁长林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支付报酬,双方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加快施工进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听别人劝阻,将水泥檩中的钢筋锯断,导致其受伤,应对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60%为宜。被告将其房物拆除的工作,交予无相应资质的原告,属于选任过失,应当对此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40%为宜。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丁长林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原告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136646.76元;2、误工费,根据规定,数额为:80元/天×229天(受伤到定残之日)=18320元;3、护理费,根据医嘱及实际情况,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数额为:37天×80元/天×2人=5920元;出院后,需1人护理,数额为:131天×80元/天×1人=10480元,合计1640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37天×20元/天=7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37天×30元/天=111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王某某为:2014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5年÷6(人)×46%=2467.95元,原告儿子丁某某为:2014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3年÷2(人)×46%=4442.3元,以上合计6910.25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原告丁长林现年46岁,计算20年,结合原告七级、八级和十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0年×9416.10元/年×46%=86628.12元;8、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5000元;9、交通费278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82033.13元,由被告承担40%责任,计款112813.2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合计122813.25元,扣除被告垫支的医疗费32700元,再支付90113.2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芳其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长林各项损失共计9011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丁长林负担4375元,被告芳其梅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代理审判员  田喜中陪 审 员  王 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承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