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军、徐小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军,徐小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387号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仲胜,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宿舍。被告:刘建军,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徐小冬,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建军之妻。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军、徐小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军、徐小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刘建军与原告下属的昭潭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年利率11.6112%,未按约定期限归还的,加收50%的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借款依约足额及时发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徐小冬系被告刘建军之妻,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按年利率11.6112%计算;自2012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7.4168%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皖银监复(2013)242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具体的权利义务。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4、二被告身份证及东至县昭潭镇民政事务所证明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5、委托代理合同及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用4000元。被告刘建军、徐小冬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刘建军与原告下属的昭潭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年利率11.6112%。未按约定期限归还的,加收50%的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足额及时发放借款。2012年12月30日,被告还息3338.22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全部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昭潭支行与被告刘建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建军提供借款后,被告刘建军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逾期后按高于合同利率50%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因此被告刘建军应承担原告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徐小冬系刘建军之妻,本案债务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有义务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军、徐小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按年利率11.6112%计算;自2012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7.4168%计算)。二、被告刘建军、徐小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建军、徐小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照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