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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费琴风与陈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琴风,陈玉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265号原告:费琴风,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波,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柱,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费琴风诉被告陈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琴风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陈玉柱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对利息以及利息的支付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未付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000元,利息暂计3000元,共计2300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柱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出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玉柱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业务需要向费琴风借20000元,利息一毛五分,每月本金不到利息到。”被告陈玉柱未质证,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从形式上予以确认,但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1日,被告陈玉柱向原告费琴风出具欠条,载明“因业务需要向费琴风借20000元,利息一毛五分,每月本金不到利息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费琴风向被告陈玉柱主张20000元债权,有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对利息的约定仅有“利息一毛五分,每月本金不到利息到”的表述,对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费琴风要求被告陈玉柱支付上述债务的利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费琴风20000元;二、驳回原告费琴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玉柱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返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