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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新疆羽佳投资有限公司与周荣、昌吉市荣华农林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羽佳投资有限公司,周荣,昌吉市荣华农林种植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602号原告:新疆羽佳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皓然,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荣。被告:昌吉市荣华农林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遥,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羽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羽佳投资公司)与被告周荣、昌吉市荣华农林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市荣华农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保英,人民陪审员宋斌、樊黎萍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羽佳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皓然,被告周荣、昌吉市荣华农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羽佳投资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周荣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荣向我公司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21日止,如借款方不能及时还本,则出借方对逾期本金部分按正常回报率计收并加收50%,并由被告昌吉市荣华农林公司提供担保,但被告至今只归还了本金900000元,余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均遭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4000元。被告周荣、昌吉市荣华农林公司答辩称,首先,本案的出借人为原告新疆羽佳投资公司,借款人为周荣个人,故本案具体定性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其次,根据该笔资金的走向系案外人提供,原告并非向周荣提供资金者,故其并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资金的义务,原告要求周荣及昌吉市荣华农林公司清偿债务无法律依据;再次,原告与周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明显违反了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第四、周荣已向实际出借人还款1080000元,并非900000元,现尚欠借款420000元;五、原告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六、昌吉市荣华农林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双方未签订保证合同,且现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昌吉市荣华农林公司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裁判。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新疆羽佳投资公司与被告周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资金提供方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什么;2、原告诉请的借款数额是否正确,如不正确,应该是多少;3、原告诉请被告昌吉市荣华农林公司对被告周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依法已免除其保证责任;4、原告以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新疆羽佳投资公司与周荣、昌吉市荣华农林公司签订一份新(羽佳)2013第0705-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荣向新疆羽佳投资公司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的7月5日至2013年7月21日止;如借款方不能及时给付回报率,则出借方对逾期回报率部分加收50%,如借款方不能及时还本,则出借方对逾期本金部分按正常回报率计收并加收50%。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回报率。该借款由被告昌吉市荣华农林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随后,昌吉市荣华农林公司又就周荣的上述借款向新疆羽佳投资公司出具一份保证函,保证函再次明确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及保证责任的方式等内容。同日,新疆羽佳投资公司借用其业务经理刘星超的卡号为6222083006000637992的工行卡,应周荣的要求向卡号为6222023004005398598的工行卡内转款1500000元。遂周荣向新疆羽佳投资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新疆羽佳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0元,该款项系新(羽佳)2013第0705-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投资款项”。2013年9月29日,赵学超代表周荣以其卡号为6228480890903620411的农行卡,应新疆羽佳投资公司的要求向其公司会计刘君的卡号为6228483380287143013的农行卡转款180000元,次日,该款即转入新疆羽佳投资公司的帐号为3006027019200079233的帐户内;2013年11月27日,赵学超又代表周荣以其卡号为6228480898200752977的农行卡,应新疆羽佳投资公司的要求向其公司会计刘君的卡号为6228433389021246413的农行卡转款900000元,后该款又转入其业务经理刘星超的卡号为6222083006000170945的工行卡内,由刘星超将该款转入新疆羽佳投资公司帐户内。余款经新疆羽佳投资公司多次向周荣及昌吉市荣华农林公司催要未果。双方遂成诉。另查明,周荣系昌吉市荣华农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保证函,还款交易记录,被告提供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查询通知单、作出的调查笔录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原告新疆羽佳投资公司已应被告周荣的要求如约向其提供借款1500000元,且被告周荣就此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告与被告周荣之间存在实际的借款合同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周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当属民间借贷,被告昌吉市荣华农林公司就被告周荣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故其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与被告周荣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昌吉市荣华农林公司为被告周荣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原告的业务经理刘星超及会计刘君应其公司要求用自己的银行卡办理的对外转帐及接收转帐业务的行为均系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负责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如约应被告周荣的要求为其提供了借款1500000元,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亦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均约定不明,故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的诉讼意见有违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荣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还款18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1日,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70天,年利率5.6%,相应的利息应为16109元(1500000×(5.6%÷365天)×70天)],余款为返还的借款本金,故自2013年9月30日起,借款本金应为:1336109元(1500000-(180000-16109)]。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还款900000元,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59天,年利率5.6%,相应的利息应为12094元(1336109×(5.6%÷365天)×59天)],余款为返还的借款本金,故自2013年11月28日起,借款本金应为448203元(1336109元-(900000元-12094元)]。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587天,其中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359天,年利率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99天,年利率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71天,年利率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58天,年利率5.1%,故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的利息应为42215元(448203×(6.15%÷365天)×359天+448203×(5.6%÷365天)×99天+448203×(5.35%÷365天)×71天+448203×(5.1%÷365天)×58天],故本院确定被告周荣需向原告返还借款的金额为448203元,支付利息的金额为42215元。原告要求被告昌吉市荣华农林公司对被告周荣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被告昌吉市荣华农林公司已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昌吉市荣华农林公司称其已超过法定及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羽佳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借款448203元,并支付利息42215元;二、驳回原告新疆羽佳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19元,由被告周荣负担6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金保英人民陪审员  宋 斌人民陪审员  樊黎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艳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