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永清与童廷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清,童廷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485号原告吴永清。被告童廷远。原告吴永清诉被告童廷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利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廷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清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童廷远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8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但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现被告已失联,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童廷远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童廷远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永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一份,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童廷远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吴永清所举出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吴永清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童廷远分两次向原告吴永清借款,分别为30000元、500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出具两张借条。2014年7月16日,对于上述借条,原、被告双方进行更换,即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今借到吴永清现金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整),月息为本金的1.5%支付给吴永清,每月30号前支付利息,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归还本金,如不归还或拖欠,可直接向庆元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由被告童廷远签字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2014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均未归还及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吴永清与被告童廷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童廷远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借条中的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廷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廷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永清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2.5元,由被告童廷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利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