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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海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泉,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8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海泉(自报),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2015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吴海泉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海泉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海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日21时39分许,群众聂某某致电被告人李某某,称有朋友欲向其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农批市场附近交易。被告人李某某接电话后即找被告人吴海泉购买了人民币150元的毒品,后携带该毒品前往约定交易地点,交易完毕,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9克、现金人民币200元。2014年7月2日晚,被告人吴海泉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入住XX旅馆XX房间,因不愿意交押金给旅店工作人员,遂将该张身份证抵押给前台工作人员。2014年7月2日23时23分许,群众聂某某致电被告人吴海泉,称欲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农批市场附近XX旅馆旁交易。次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吴海泉携带6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来到约定交易地点,发现情��不对准备逃离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共9.27克、诺基亚手机一部。后民警在被告人吴海泉入住的XX旅馆查获联系贩卖毒品的高新奇手机一部,在XX旅馆前台处缴获被告人吴海泉使用的假身份证一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涉案毒品、现金、身份证照片;2、书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毒品尿检报告单;3、证人证言:证人聂某某、郭某、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吴海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海泉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如下:1、同案被告人李某某一直稳定供述其所贩卖的毒品系从被告人吴海泉处购买;2、证人聂某某指认被告人吴海泉就是其协助民警抓获的贩��嫌疑人3、同案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了一包毒品,被告人吴海泉被抓获后也是当场缴获了六包毒品,从李某某身上缴获的一包毒品和从吴海泉身上缴获的六包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且外包装是相同规格的塑料袋,每袋毒品的重量也相近。被告人吴海泉称毒品是从老家揭阳买来自己吸的,包装袋是在宝安区XX路XX后的市场买的,如是自己吸食,那么到深圳后无需再分装成较均匀的数包。综上,证明被告人吴海泉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有同案犯和证人的指认,可佐证的证据是被缴获毒品所含成份的一致性和外包装的相同性,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海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海泉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吴海泉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吴海泉,辩护人认为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海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所缴获的毒品、假身份证及作案工具手机,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人吴海泉上诉提出,案发当日是李某某打电话叫其去他用假身份证开好的XX旅馆XX房试冰毒,他让其先试,等他回来再给他钱,其表示同意并去到XX旅馆,服务员要求其拿身份证抵押,其就拿张假身份证抵押。其在XX房间吸冰毒后等了很久不见李某某回来,就带着6小包一共5克冰毒回家,刚出XX旅馆门口就被民警抓获了;本案系特情引诱;本案毒品始终处于公安机关的监管下,不会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其属非法持有毒品5克左右,没有9.27克,民警是把包装袋一起称的,其要求重新称量该部分毒品;其是吸毒者,不是贩毒者,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海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吴海泉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吴海泉提出其是吸毒,并非贩毒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与其一审期间的辩解理由一致,一审法院已充分注意并予以有针对性的分析及评判,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意见。对于其对毒品重量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毒品系侦查人员在交易现场及上诉人吴海泉身上当场缴获并扣押,并交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原判以此作为对上诉人吴海泉定罪量刑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海泉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举报人员介入,公安机关采取帖靠、接洽方式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上诉人吴海泉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吴海泉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上诉人吴海泉请求从宽处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