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克梅与谢兴胜、苏州红卫蓄电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梅,谢兴胜,苏州红卫蓄电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张克梅。委托代理人周立成,系原告丈夫。被告谢兴胜。委托代理人章越峰。被告苏州红卫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何家角村。法定代表人裘一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越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16号9楼,实际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虞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健。原告张克梅与被告谢兴胜、被告苏州红卫蓄电池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张克梅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成、被告谢兴胜、被告苏州红卫蓄电池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越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曹凤珠参加评议,审理中,因依原告张克梅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作鉴定,本院中止审理,后于2014年5月8日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成、被告谢兴胜、被告苏州红卫蓄电池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越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梅诉称,2009年5月14日11时30分,被告谢兴胜驾驶苏E×××××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经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车站路与何家角村道交叉路口(无信号灯控制),值张克梅驾驶无牌照的电瓶三轮车(车后乘周洪兰)在望亭镇何家角村村道上由北向南行经至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车站路交叉路口时,在张克梅驾车左转弯的过程中,中型普通客车车头与电动三轮车前轮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克梅、周洪兰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兴胜、张克梅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洪兰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胸11椎体骨折,爆裂;第10、12椎严重受伤,第3-6椎向右歪斜,还有肋骨、骨盆及头部等严重受伤。2011年12月20日,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法院,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相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89278.7元,被告苏州红卫蓄电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6658.3元。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苏中民终字第0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事故至今,原告受伤势影响,身体状况持续恶化,已人体变形,骨髓受到严重压迫,双腿行动不便。原告认为已生效判决中鉴定的伤残等级过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兴胜、被告苏州红卫蓄电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护理费4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2974元、误工费81709元、交通费12270元、生活费168000元,上述费用中除医疗费未包括上次起诉中已判决的费用外,其余费用均未扣除上次起诉中已判决的部分费用;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谢兴胜辩称,对事故后续的费用不予认可,依照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后续的伤情与事故无关,系其自身病情,所以针对现在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苏州红卫蓄电池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后续的费用不予认可,依照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后续的伤情与事故无关,所以针对现在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后续的费用不予认可,依照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后续的伤情与事故无关,所以针对现在主张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11时30分,被告谢兴胜驾驶苏E×××××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经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车站路与何家角村道交叉路口(无信号灯控制),值张克梅驾驶无牌照的电瓶三轮车(车后乘周洪兰)在望亭镇何家角村村道上由北向南行经至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车站路交叉路口时,在张克梅驾车左转弯的过程中,中型普通客车车头与电动三轮车前轮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克梅、周洪兰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兴胜、张克梅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洪兰无责任。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克梅因车祸致T1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2)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克梅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后原告张克梅因身体不适,于2010年12月8日入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并表示不服上述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并于2011年11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克梅因车祸致T11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1/2)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克梅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五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五个月。鉴定费共4180元,其中第一次鉴定费1660元,第二次鉴定费2520元。另查,肇事车辆苏E×××××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红卫蓄电池有限公司,驾驶员谢兴胜为该公司员工,系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8日零时至2010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2011年12月20日,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法院,并称治疗尚未终结。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相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张克梅该案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91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误工费22590.7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29749.89元。并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89278.7元(其中包括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外负担10000元),被告苏州红卫蓄电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6658.3元。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苏中民终字第0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现原告认为其因事故受伤,原判决中认定构成十级伤残过轻,故又诉至法院。再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于2013年2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审理中,依原告张克梅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作鉴定,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退卷,并作出退卷说明,载明“本所通知张克梅于2014年4月24日来本所进行鉴定。张克梅来本所后,本所约了脑神经外科、骨科等方面的专家对其摄片及本人现在的情况进行了会诊,因被鉴定人要求达到其所期望的伤残级别,否则不予配合继续进行鉴定,故该案鉴定无法进行,本所予以退卷,特此说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提供的变更登记通知书、退卷说明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主张上次诉讼中所作伤残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认为其伤残不止十级,故损失不止(2011)相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损失金额,故现第二次提起诉讼。提供病历1本、医疗费票据及挂号费单据共计17张,主张上次诉讼后又花费了医疗费5098.7元;另原告以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为被告,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苏州医学会及江苏省医学会的两个鉴定费共4900元、本案中的诉讼费1834元及请人写诉状的费用,故共主张的12974元;原告现需人护理20年,按照每人每天60元计算20年,主张护理费为432000元(其中包含第一次诉讼中已判决的护理费);因交通事故造成现在原告身体状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包含第一次诉讼中已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2009年5月14日到今共计62个月,上次判决了16个月的误工费,本案中主张46个月误工,按照每年2000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主张误工费81709元;提供交通费票据4大页,主张交通费12270元(不包含上次诉讼的金额);以每月700元的标准,主张20年的生活费168000元。除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外,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另主张本案中申请鉴定后,鉴定机构称还是十级,原告表示不服,也不会交费,后鉴定机构即叫原告回来了。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已经生效判决,且被告方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为检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故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也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也未提供此损失产生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事故,原告的伤情已在(2011)相民初字第1703号案审理中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所造成原告损失已经本院(2011)相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并经判决,且被告方已按此判决履行了所有赔偿责任。现原告认为其因事故造成的损伤应高于原鉴定的十级伤残,而再行提起诉讼,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但鉴定过程中,因原告要求达到其所期望的伤残级别,否则不配合继续进行鉴定,而致鉴定机构未作鉴定退回本院,本院认为此系原告自身因素致鉴定无法进行,原告依其因事故造成的损伤应高于原鉴定的十级伤残而在本案要中提起的各项损失,依据不足,故现原告又要求被告方赔偿护理费4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81709元、交通费12270元、生活费168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74元(包括医学会的鉴定费),其中在医学会所作的鉴定费4900元及请人写诉状的费用,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定;本案中的诉讼费1834元,不属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认定;上次诉讼中原告明确治疗未终结,依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挂号费单据,足以证明原告自上次诉讼后又发生了医疗费5098.7元,本院给予以认定。三被告虽辩称此医疗费与事故无关,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因(2011)相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就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已赔偿完毕,故该医疗费5098.7元,已超出交强险范围。因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且原告张克梅、被告谢兴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机动车驾驶员谢兴胜系红卫公司员工,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事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红卫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苏E×××××中型普通客车一方赔偿原告损失3569.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红卫蓄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张克梅人民币3569.0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张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68元,由原告张克梅负担3650元,被告苏州红卫蓄电池有限公司负担18元(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1834元,原告张克梅尚应负担1816元及被告苏州红卫蓄电池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