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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邢伟联与深圳市秋平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伟联,裴立源,李勇,深圳市秋平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伟联。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立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秋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江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慧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邢伟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16时17分许,在本市清峪路万镇路西侧约100米处,裴立源驾驶沪J7XX**号小客车在停止状态下开门时未确保安全,碰撞到骑燃气助动车行经的邢伟联,邢伟联受碰撞后倒地,恰遇李勇驾驶粤BRXX**号小客车经过,因避让不及,邢伟联再次受到碰撞,构成邢伟联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5日,普陀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裴立源承担主要责任,李勇承担次要责任,邢伟联无责。事故发生后,邢伟联即被急救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耻骨下支及髋臼骨折伴右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裂伤。邢伟联在该院住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髋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同年5月3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患肢适当功能锻炼,3月内卧床休息。同年6月27日,邢伟联因“左胸撞伤后胸痛1月半,胸闷20天”再次入住该院,被诊断为左侧大量胸腔积液(陈旧性包裹性血胸?),邢伟联在该院接受胸腔镜左胸积液清除术、胸穿抽液治疗等,于同年8月10日出院。此后,邢伟联又至该院门急诊复诊8次;同时,邢伟联还分别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1次、8次。上述诊疗,邢伟联共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4,033元(已扣除伙食费986元)。上述两次住院治疗过程中,邢伟联聘请护工护理55天,支出护理费2,200元。此外,邢伟联住院期间购买湿巾、尿垫等住院用品,支出343.30元;2012年5月31日,邢伟联购买一台带轮助行器,支出285元。2012年7月,邢伟联先后两次就其受损的燃气助动车进行修理,分别支出修理费2,500元、340元,共计2,840元。2014年6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邢伟联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邢伟联左胸部、右髋部交通伤目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邢伟联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邢伟联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获赔医疗费69,48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34,310元、误工费5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340元、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240元、住院用品费343.3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97,392.13元,要求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深圳分公司)分别在两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保险不足以赔付或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裴立源、李勇、深圳市秋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平公司)共同赔偿,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沪J7XX**号车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粤BRXX**号车辆由平保深圳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车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两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附不计免赔)。原审法院又查明,邢伟联系上海维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非农业户籍。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710元。邢伟联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裴立源为邢伟联垫付202,500元(医疗费200,000元、第一次维修助动车的修理费2,500元),李勇为邢伟联垫付3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普陀交警支队认定并出具事故认定书,各事故当事方均不持异议,应予以采信。根据其中的责任认定,裴立源、李勇各自实施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邢伟联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裴立源停车时不当开启车门的违法行为导致了邢伟联受碰撞并倒地,邢伟联倒地的同时恰遇行经的李勇所驾驶的车辆,该车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对倒地的邢伟联避让不及,亦碰撞到邢伟联,邢伟联经碰撞、倒地、再碰撞,形成肢体多处伤情。可见,裴立源和李勇各自独立的违法行为偶然结合,彼此互为作用,共同导致邢伟联目前的损害后果,如果没有两方行为互为作用的结合,难以得出任何一方行为均能导致邢伟联全部损害后果的结论。邢伟联称裴立源和李勇任何一方的行为都足以造成邢伟联全部伤情,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裴立源和李勇应依各自过错责任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两责任肇事方的责任比例,根据普陀交警支队的认定,酌定由裴立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就李勇一方的责任,邢伟联要求车主即秋平公司与李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邢伟联并无证据证明秋平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其要求秋平公司承担责任亦无事实依据,现李勇确认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悖,予以准许。由于本案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邢伟联的相关损失首先由承保两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机构即平保上海分公司、平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裴立源、李勇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裴立源、李勇所驾肇事车辆均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两方应赔偿金额由两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即平保上海分公司、平保深圳分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超出及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部分由裴立源、李勇自行承担。关于本案的损失范围的认定,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计入损失,一并予以确认。考虑到裴立源和李勇的各自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裴立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内赔付7,700元,由平保深圳分公司在李勇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内赔付3,30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平保深圳分公司对鉴定费3,000元无异议,确认在两车的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亦予以确认;裴立源和李勇对停车费240元无异议,同意该款不计入保险赔付范围,由其二人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亦无不当,故予以确认。对其他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审核,邢伟联就诊过程中支出医疗费234,033元,予以确认。此外,邢伟联提供了外购药品的票据,总金额为497.30元,但邢伟联无法提供相应医嘱,且票据上没有购货人名称,鉴于邢伟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药物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外购药费用不予确认。2、营养费。结合邢伟联的伤情,酌情确定按每日35元之标准,确认营养费为3,675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确定,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于2015年,故邢伟联主张按照2014年的统计数据确定该项损失,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据此,结合邢伟联的伤残等级、年龄、户籍情况等,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09,924元。4、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伤误工导致的收入减少。邢伟联遭受交通事故而严重受伤,必然引起误工。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在于邢伟联是否因误工而导致了实际的收入减少。考虑到邢伟联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其亦自称是公司总经理,从常理看,其应享有包括劳动工资发放在内的公司内部事务的管理职权,故其因伤误工期间并非必然收入减少,邢伟联主张其有误工损失,应提供银行工资入账明细、税收缴纳凭证、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然而邢伟联现无法提供此方面的任何证据,因此,邢伟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邢伟联有误工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5、护理费。邢伟联住院期间共计聘请护工护理55天所支出的2,200元,各赔偿义务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查明的事实,邢伟联因本起事故而髋骨、锁骨、肋骨多处骨折,虽经鉴定未达严重伤残等级,但根据常理,上述部位骨折的康复确需制动静养,对其生活自理能力确会造成较大影响,据此,参照本市同类护理护工酬金水平,酌情确定邢伟联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因鉴定意见评定邢伟联一、二期护理期总计为105天,故邢伟联可主张的剩余护理期为50日,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确认为3,000元。连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案护理费确认为5,200元。6、交通费。从邢伟联伤情来看,其就诊采用出租车方式应属合理且必要,结合其就诊次数及路程,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邢伟联伤情,邢伟联所购带轮助行器,确有客观需要,相应费用有票据为凭,金额并无不合理,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8、日用品费。邢伟联住院期间购买湿巾、尿垫等用品,系因本次事故伤而引发的直接、必要且合理的支出,该费用共计343.30元应计入损失,予以确认。9、车辆修理费。对第一次修理所发生的费用2,500元,裴立源同意由其个人承担,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并无不可,既然已由其支付,该款不再计入邢伟联的损失,亦不计入应返还结算的垫付款范围。就第二次修理费340元,有邢伟联提供的付费凭证为据,且对该损失赔偿义务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邢伟联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难易程度、代理律师在本案代理活动中工作量等因素,裴立源和李勇同意按责任比例分担总计3,000元律师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以上全部损失计473,060.3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沪J7XX**号车辆的交强险下赔付120,17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车辆修理费170元);由平保深圳分公司在粤BRXX**号车辆的交强险下赔付120,17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车辆修理费170元);剩余损失,除停车费、律师费外共计229,480.30元(包括医疗费214,033元、残疾赔偿金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日用品费、鉴定费),计70%即160,636.21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沪J7XX**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计30%即68,844.09元,由平保深圳分公司在粤BRXX**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律师费和停车费共计3,240元,由裴立源赔偿70%即2,268元,由李勇赔偿972元。因裴立源和李勇分别垫付款项且均超出其应赔偿额,邢伟联应返还给裴立源、李勇的钱款,为便于执行,直接从分别对应的保险赔付款中结算扣划予裴立源、李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伟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83,074.21元;二、平保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伟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159,986.09元;三、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裴立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197,732元;四、平保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计29,028元;五、邢伟联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邢伟联不服,向提起上诉称:原审对医疗费金额计算错误,邢伟联原审中提供的医疗票据总额为235,516.23元,扣除外购药品497.30元,剩余医疗费数额应为235,018.93元;邢伟联因本案事故导致无法上班,必然会产生收入的减少,应支持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邢伟联主张的护理费是合理有据的,是其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数额。被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合理,邢伟联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收入损失,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裴立源、李勇、秋平公司、平保深圳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邢伟联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的认定有误。但首先,根据邢伟联提供的两份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显示,其中包含伙食费共计986元。因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单列赔偿项目并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将该数额自医疗费项下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邢伟联要求调整医药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邢伟联作为上海维联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入来源具有特殊性,误工并不必然导致其实际收入的减少。现邢伟联既未能提供银行明细或公司财务账目等证据证明其本人工资收入确有减少的情况,又未能提供税收缴纳凭证等材料证明上海维联贸易有限公司因邢伟联受伤导致公司营业收入损失,故其主张误工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护理费的数额,邢伟联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原审法院已全数予以支持。邢伟联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间,参照本市同类护理护工酬金水平,酌情以6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现邢伟联上诉认为其个体病情特殊,需两人护理,原审认定的护理费数额偏低,但未能提供相关医学证据证明其伤情需两人护理的合理性,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邢伟联要求调整医药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1.80元,由上诉人邢伟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