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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郭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91号原告王某甲,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满族,职员,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王鹏宇,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194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沙桂艳,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200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理人陈甲(系陈某某之父),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某、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宇、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沙桂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借款人邱某系同事,关系较好。从2011年12月29日起,邱某先后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10000元(包括:2011年12月29日50000元、2012年2月29日60000元、2012年10月25日70000元、2012年11月25日30000元),后陆续还款104000元,借款利息由邱某按月付给原告。2013年9月6日,邱某身亡。原告就邱某欠款一事与其亲属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邱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郭某某(邱某之母)、被告陈某某(邱某之子)以邱某之遗产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6000元及利息9540元,共计115540元。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对于原告所提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郭某某未继承到死者的任何遗产,故被告没有偿还该债务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邱某原系同事关系,邱某于2013年9月6日死亡,被告郭某某系邱某之母,被告陈某某系邱某之子。邱某生前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王某甲作为出借人,共签订四份借款协议书,分别为2011年12月29日,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2月29日-2012年6月29日止;2012年2月29日,借款金额陆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2012年8月29日止;2012年10月25日,借款金额为柒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2012年11月25日,借款金额为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以上四份协议书均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息千分之拾。原告王某甲于每份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邱某,共计借给邱某人民币21万元。邱某于2012年9月28日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2013年5月29日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2013年8月29日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邱某去世后,邱某妹妹于2013年12月10日代为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2014年7月11日代为偿还原告本金1.4万元,综上邱某共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6万元。邱某生前按月支付了原告王某甲利息至2013年8月29日。另查明,邱某现留有遗产坐落于锦州市龙栖湾新区某村,规划用途为冷冻厂,建筑面积1231.1平方米的私有房产一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锦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存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邱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的事实证明原告与邱某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邱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邱某及其妹妹代其已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万元,尚欠10.6万元未予偿还。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10.6万元计算的利息9540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现邱某已经去世,被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作为邱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其应当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现二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邱某遗产的继承,故二被告应当在应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邱某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应继承邱某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0.6万元;二、被告郭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应继承邱某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借款利息9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郭某某、被告陈某某负担。保全费1098元,由被告郭某某、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兰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