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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袁中林与鲁远梅、陈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中林,鲁远梅,陈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袁中林。委托代理人:曾令飞,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远梅。被告:陈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中林诉被告鲁远梅、陈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艳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飞、被告鲁远梅、陈义的委托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中林诉称:2014年7月2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陈义母亲夏立英到原告废品收购店问价,问废品多少钱一斤,原告说8分钱一斤,然后夏立英说有一块玻璃要卖,请原告到被告家帮忙去抬,因原告要看店没有去。次日早上6点30分许,被告鲁远梅到原告废品收购店再次请原告到被告家帮忙抬玻璃,在抬玻璃的过程中,原告右前臂被玻璃砸伤,后被告鲁远梅将原告送到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构成失血性休克,右前臂外伤,后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以楚信法医司法鉴所(2015)法鉴字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被告鲁远梅仅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的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其它损失,两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6559.90元、误工费13182元、护理费2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0552.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拟证明原告右前臂受伤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证据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以及鉴定费用。证据六:调查笔录、证明。拟证明原告抬玻璃受伤的经过。证据七:证明。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证据八:房屋租赁协议、租金收条。拟证明原告租住在位于荆州区御河路314号孙永芳的家里。证据九:照片。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证据十:提供证人黄某出庭作证,其出庭称:2014年与原告成为邻居,现原告租住在其旅馆。事发前一天我在原告店里玩,陈义母亲去问玻璃多少钱一斤,并要原告去抬玻璃,原告回答是八分钱一斤,没有时间去。证据十一: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出庭称:与原告是在原告哥哥厂里做事时认识的,事发时看见原告与鲁远梅抬玻璃受伤。证据十二:申请法院调查证人何某,其作证称:事发前一天鲁远梅的婆婆到原告店问玻璃多少钱一斤,准备把玻璃卖给原告,事发时是我看见原告与鲁远梅抬玻璃,准备抬到原告店里称重的。被告鲁远梅、陈义庭审口头辨称:1、原告与被告发生帮工事实不属实;2、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义务帮工情形,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供证人唐某出庭作证,其出庭称:事发后是我送原告与鲁远梅一起去医院的,在车上听鲁远梅讲玻璃送给原告也不值钱,倒把手给划伤了。证据二:申请法院调查证人王某、解某,两人作证称:事发那天看见鲁远梅,听其讲是去原告店里,叫原告来抬玻璃,玻璃不值钱准备送给他。经庭审质证,被告鲁远梅、陈义对原告袁中林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身份是农村户口;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交入院时检测报告及完整的病历资料;对证据四认为是复印件有异议,从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可以说明原告是农村居民,对门诊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法院审查;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伤残达不到九级;对证据六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证据上有瑕疵;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较新,没有证明房主是否有处分权,收条没有载明收的什么钱;对证据九因没到事发地点,不予质证;对证据十、十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原告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鲁远梅的婆婆询问玻璃价格不能说明是两被告的行为。原告袁中林对被告鲁远梅、陈义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是目击现场人,而且是听鲁远梅讲;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可采信。经证据审查,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袁中林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结算单相互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用去住院费26215.43的真实性应予认可,从其提供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结算单可确定其补偿费用为7285元,个人支付为18930.43元,因其未提供住院费原始票据,对其已补偿费用应予扣减,对原告门诊费344.50元与出院记录相吻合,亦予认定;对证据七,其提供荆州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新民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居住该社区,靠收废品维持生活,原告损害事实发生于2014年7月3日,不能证明其居住该社区连续一年以上,且房屋租赁协议没有提供出租人的产权证明,其证据有瑕疵,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十、十一、十二中,对证人作出的原告在被告鲁远梅家与鲁远梅抬玻璃时受伤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鲁远梅、陈义提交证据一,证人作出的事发后鲁远梅与原告一同去医院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人作出的鲁远梅去原告店里,叫原告来抬玻璃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两证人作出的鲁远梅准备将玻璃送给原告,叫原告来抬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其证明效力不足以达到要证明的目的,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早晨六点三十分左右,被告鲁远梅到原告袁中林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请原告到其家抬废弃的玻璃,在两人抬玻璃的过程中,原告右前臂被玻璃砸伤,被告鲁远梅于当日将原告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26215.43元,新农村合作医疗补偿7285元,个人实际支付18930.43元,其中被告垫付4500元。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右前臂外伤,右尺桡动脉断裂,右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右腕屈肌腱断裂。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1-2周;2、出院后行继续营养神经治疗,石膏拆除后逐步行患肢功能恢复训练;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支付门诊复查费344.50元。2015年1月12日,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楚信法医司鉴所(2015)法鉴字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行为是义务帮工还是健康权纠纷;2、原告所受损失及责任如何承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双方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判定如下:一、本案案由是认定为义务帮工还是健康权纠纷?从原、被告举证内容分析原告为废品回收店的经营者,对于到被告鲁远梅家抬玻璃是否为义务帮工。庭审中,双方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有一个共同的证明内容,即被告鲁远梅到原告店中叫原告去帮忙,可认定原、被告间有邀约帮忙的行为。原告诉请诉称,事故发生前双方就玻璃多少钱一斤己达成共识,根据法律规定,帮工的最大特点是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这种虽没有明确约定劳动报酬、临时性的帮忙,因被告并不是无偿提供劳务,而是原、被告双方都有从中获取利益的行为,故不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应认定为健康权纠纷。二、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关于本案原告袁中林的损失应如何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抬玻璃的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玻璃破碎将原告致伤,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全案情况评判,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所受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559.93元,扣减农村医疗补偿费用7285元后,认定19274.93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182元(26008元/年÷365天×185天),因原告损害事实发生时从事废品回收,对其主张误工费标准为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误工费13182元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37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其护理时间应按照住院天数14天及出院后石膏固定1-2周计算,故对其护理费认定为1955元(26008元/年÷365天×28天);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鉴定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次损害责任比例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3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4729.93元。应由原告袁中林与被告鲁远梅、陈义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鲁远梅、陈义承担44837.95元(74729.93元×60%),减去被告已垫付费用4500元,被告还应承担40337.95元;原告袁中林自行承担29891.97元(74729.93元×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远梅、陈义赔偿原告袁中林40337.95元;二、驳回原告袁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55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负担933元,原告负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艳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