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偷越国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间,被告人郑某某冒用被害人郑某甲的身份信息,向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骗取一本护照号为G074****9的护照。2006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18日间,被告人郑某某持上述冒用郑某甲名义办理的护照先后往来中国与新加坡9次。2015年3月3日,莆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在受理审批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涉嫌偷越国(边)境罪。同年3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扣押物品、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护照、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审批表、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9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经传唤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经被告人郑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某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做一个守法公民,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艳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