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永兴县大成食品商行与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兴县大成食品商行,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永兴县大成食品商行。经营者李国勇,男。���托代理人刘刚,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莲,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星力,男。原告永兴县大成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大成商行)诉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商行的经营者李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和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将其代理的蒙牛品牌乳制品向被告所辖三家超市(广场店、华鑫店、济美店)供货,被告先后收取原告质保金2000元。2014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5019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8501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42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另行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确认原告所述属实,但提出拖欠数额应为83019元,有2000元质保金,现双方仍在合作,合同未终止,退还质保金不符合条件,且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永兴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21日至11月26日期间向被告香江商贸公司所属的广场店、济美店和华鑫店提供了价值83019元的货物,收取了原告2000元质保金;证据2、欠条,拟证明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就拖欠货款和收取的质保金向原告开办的大成食品商行出具欠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永兴大成食品商行销售单和永兴香江连锁超市济美店验收入库单,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于2015���5月终止。经审理查明:李国勇系原告永兴县大成食品商行的经营者,永兴县大成食品商行于2013年1月22日进行个体工商登记。原告在2014年7月21日至11月26日期间为被告香江商贸公司所属的广场店、济美店和华鑫店供应蒙牛常温液体奶。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的财务人员就蒙牛常温液体奶的购销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3,019元,质保金2000元。同日,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莲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大成食品商行李国勇货款捌万伍仟零壹拾玖元整(85019元)。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小莲2014.11.29”。2015年1月,香江商贸公司济美店重新开业,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蒙牛常温液体奶至2015年5月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永兴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结算清单、欠条、永兴大成食品商行销售单和永兴香江连锁超市济美店验收入库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就蒙牛液体奶的购销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3019元,质保金2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有误,本院依法纠正为83019元;原、被告已于2015年5月终止买卖合同关系,而质保金2000元为货款的一部分,故被告应予以一并返还;原、被告就货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本院不予支持。经与原、被告核实,双方已于2015年5月终止合同关系,故对被告提出双方的合同未终止,原告要求退还质保金不符合条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支付原告永兴县大成食品商行货款85019元;二、驳回原告永兴县大成食品商行要求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42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元,减半收取998.5元,由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 利 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卉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