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春宝与高风楼、王德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宝,高风楼,王德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陈春宝。被告高风楼。被告王德礼。原告陈春宝与被告高风楼、王德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宝、被告高风楼、王德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宝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高风楼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春宝借款7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付息(每月2000元)。但借款以后被告高风楼没有按约定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直到2015年2月左右,被告才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20000元到原告卡里,该款作为利息。在此期间,原告又收到被告付款24000元本金,下欠本金46000元和2015年2月以后的利息一直没有给付原告。现已到还款日期,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风楼、王德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被告高风楼辩称,条据是我立具的。当时原告和我约定月息5%,不是原告所说的每月利息2000元,原告所述借款70000元,我已经分别偿还了14000元、10000元、20000元,剩余款应该是26000元。被告王德礼辩称,我在70000元借条中签字担保属实。对于原告还款的情况我不清楚。被告高风楼告诉我还有26000元本金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春宝与被告高风楼、王德礼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高风楼以做水电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春宝借款70000元,当日由原告陈春宝出借70000元现金给被告高风楼,被告高风楼向原告陈春宝出具借条,被告王德礼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该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陈春宝现金柒万元整,¥70000.-,借款人:高风楼,担保人:王德礼,2014年4月23日。”被告王德礼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被告高风楼于2014年11月13日偿还原告陈春宝14000元,于2014年12月6日偿还原告陈春宝10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陈春宝通过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偿还原告陈春宝20000元。此后,原告陈春宝向被告高风楼、王德礼催要余款及其相关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原告诉称月息2000元,被告高风楼辩称月息5%。此后,原告陈春宝变更请求主张本案被告尚欠其本金计人民币26000元,欠款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陈春宝向本庭提供2014年4月23日被告高风楼出具并由被告王德礼签名担保给原告的70000元借条、录音及录音证明;被告高风楼向本庭提供的原告14000元和10000元的收条、2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本庭与原告陈春宝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且证据能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4年4月23日,被告高风楼以做水电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春宝借款70000元,被告高风楼于2014年11月13日偿还14000元,于2014年12月6日偿还10000元,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20000元,该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陈春宝向本庭提供2014年4月23日被告高风楼出具给原告的70000元借条、录音及录音证明,被告高风楼提供的14000元和10000元的收条、2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予以确认。本案庭审中,原告诉称该笔借款月息2000元,被告高风楼抗辩70000元借款的月息为5%,对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因原、被告皆承认该笔借款有利息,且双方自述的利息均高于法定借款利息,本院依法确定该笔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王德礼在借条中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王德礼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高风楼、王德礼借故拖延不付,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风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春宝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6000元以及欠款利息(7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付至2014年11月13日止,56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付至2014年12月6日止,46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起计付至2015年1月23日止,26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王德礼对被告高风楼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保全费480元,合计955元,由被告高风楼、王德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