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毕建红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建红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建红,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建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琼锋、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1时许,民警在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号被告人毕建红家中查获两支疑似枪支。经鉴定,两支疑似枪支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条件,均构成枪支。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建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毕建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辩称枪支是其主动交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1时许,民警在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号被告人毕建红家中查获两支疑似枪支。经鉴定,两支疑似枪支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条件,均构成枪支。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11时许,接到举报后,北大村派出所民警赶到毕建红家中,但毕建红不在家。公安民警向毕建红的妻子毕某某说明情况后,毕某某打电话给毕建红叫其回家。之后,公安民警在村子边,遇到从山上回来的毕建红。之后,毕建红交代了其家里有两支射钉枪,并带领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查获涉案的两支枪支。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收交物资收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枪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案中,被告人毕建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建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毕建红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毕建红接到电话后,主动回家找到公安民警,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毕建红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毕建红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建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两支枪支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井斌审判员 杨体清审判员 段竹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