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某,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宣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驼山乡富贵园小区4号楼3单元楼门口旁,趁人不备,将单某某放在楼门口旁塑料袋内的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综上,被告人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宣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7时许,在瓦房店市驼山乡“富贵园”小区4号楼3单元楼门口,被告人宣某某将被害人单某某放在楼门旁塑料袋内的iPhone6手机1部盗走。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后,公安机关将案涉手机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李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单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宣某某供述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返还清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宣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宣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