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邓炳恒与李学华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炳恒,李学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523号原告邓炳恒,男,生于1962年4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李雅强,男,生于1968年6月15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李学华,男,生于1969年6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上列原告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雅强、被告李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炳恒诉称:原告邓炳恒的朋友廖卫忠于2014年4月28日借用本人私家车川LAZ9**(广汽传祺)在四川省荥经县合伙包工程,该车价值五万元。2015年2月15日,因廖卫忠同天全县新场乡李学华有经济纠纷而将原告的车辆扣下,直至今日被告扣车已近三个月,严重损害原告本人的合法权益。扣车后,原告多次向李学华交涉,要求被告归还本人的车辆,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川LAZ9**车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该车为原告邓炳恒以购买的方式于2012年6月18日在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车主为原告邓炳恒。被告李学华辩称:原告的朋友廖卫忠在四川省荥经县修建村活动室,被告在工地上担任施工队长。由被告组织本地的工人为该工程做木工、混凝土工、钢筋工等。工程完工后,拖欠工人工资。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廖卫忠叫被告通知工人到被告家解决拖欠的工资,但是要第二天才能解决,廖卫忠当天晚上要跑,车子被别的车阻挡,没有跑成,第二天,被告约廖卫忠到荥经县解决工资问题,廖卫忠便走了,被告给廖卫忠打电话,无人接听,原告就和另外两人要开车走,被告老婆向公安机会报案,无处理结果。后来被告曾到荥经县找相关部门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也没结果。现在廖卫忠也联系不上。车子不是被告扣的,是工人扣的,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劳务合同;2、证人韩云军的证人证言;3、证人高桂全的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朋友廖卫忠在四川省荥经县修建村活动室,期间被告李学华负责工作安排并雇请当地的人员在工地上做工。工程完工后,工人未拿到相应的工资。2015年2月15日(农历2014年12月27日),廖卫忠到被告家拟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由于其他原因未协商好,第二天,廖卫忠私自走了。其借用的原告的LAZ922号广汽传祺车被被告李学华扣留并看管。现被告李学华已向部分工人出具了工资欠条。原告曾为此寻求当地派出所解决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该车辆现停放在被告李学华家斜对面的坝子里,本案诉讼中,办案人员到该车所在现场要求被告李学华保管好该车,其同意保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与案外人廖卫忠发生纠纷,在未查清财产所有人的情况下,私自将其借用原告的车扣留,属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李学华应当返还所扣留的川LAZ9**(广汽传祺)号车给原告邓炳恒。原告与案外人廖卫忠的纠纷应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李学华辩称,该车是工人扣押,结合本案纠纷的形成及查明的事实等,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庭审调解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学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川LAZ9**(广汽传祺)号车给原告邓炳恒。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邓炳恒承担200元,被告李学华承担325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用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