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安华诉咸宁市国土局城区分局征地预公告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华。委托代理人刘幼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国土资源局城区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城区分局)。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双鹤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健,市国土局城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安华因征地预公告一案不服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安华及委托代理人刘幼玉,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唐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本案所诉��征地预公告行为不具备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安华的起诉。上诉人刘安华上诉称:被上诉人做出的征地预公告属于告知被征收人土地已纳入征地范围,对上诉人在内的被征收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明显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请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城区分局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所诉的征地预公告行为属于被上诉人为征收土地预先告知被征地对象、征地范围、征地补偿标准,并征求被征地对象意见的告知和征求意见行为。被上诉人发布征地预公告时,尚未编制征收方案,亦未取得湖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被上诉人并未越权征收土地,故该征地预公告行为不具备确定力、拘束力和强制力,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亦未产生实际影响,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针对该征地预公告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道才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时愿附:相关法律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