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与黄远栋、宋召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黄远栋,宋召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9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运河西二路13号。负责人陈红梅,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远栋,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被告宋召弟,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诉被告黄远栋、宋召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远栋、宋召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与被告黄远栋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JDGQF字1919号),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黄远栋用于购车,贷款金额为281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黄远栋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黄远栋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DDGQF字1919号),约定被告黄远栋提供其所购买的凯迪拉克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S×××××)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黄远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另外,被告黄远栋与被告宋召弟为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一、由于被告黄远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的约定,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同时行使抵押权;二、原告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须支付的律师费用属于在《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使发卡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因此被告黄远栋偿付原告的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的约定;三、原告与被告黄远栋在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凯迪拉克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S×××××)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上述汽车拥有优先受偿权;四、由于被告黄远栋与被告宋召弟为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宋召弟应对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与被告黄远栋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远栋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远栋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32776.28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0月6日止分别为1720.22元、5938.60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远栋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22元;3.被告宋召弟对被告黄远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黄远栋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远栋、宋召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远栋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黄远栋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至56天,具体以被告黄远栋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被告黄远栋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黄远栋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黄远栋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被告黄远栋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被告黄远栋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黄远栋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在不知会被告黄远栋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被告黄远栋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扣划被告黄远栋在原告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原告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黄远栋承担。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远栋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JDGQF字1919号),约定:被告黄远栋贷款281000元,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按月均等额偿还,用于购买凯迪拉克汽车;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30910元;如被告黄远栋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黄远栋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黄远栋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黄远栋之间签署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JDGQF字1919号);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被告黄远栋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被告黄远栋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抵押物:凯迪拉克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S×××××),于2012年11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2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黄远栋发放贷款281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期数为36期,借款用途为购车,被告黄远栋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但被告黄远栋从2014年4月6日开始逾期,截止至2015年7月3日,被告黄远栋尚欠贷款本金130506.42元,利息12082.35元,滞纳金11331.62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律师费未实际支付。另,原告主张被告黄远栋与被告宋召弟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远栋、宋召弟应共同承担,并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为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信用卡未还款查询、信用卡账户交易历史、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远栋、宋召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黄远栋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远栋逾期不偿还信用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诉请被告黄远栋偿还信用卡贷款本金130506.42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3日,利息12082.35元,滞纳金11331.62元,后续利息、滞纳金均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虽然双方约定律师费由被告黄远栋承担,但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黄远栋偿付本案律师费70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远栋与被告宋召弟是夫妻关系,但只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宋召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远栋以其名下的凯迪拉克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S×××××)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生效,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关于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远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30506.42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3日,利息12082.35元,滞纳金11331.62元,后续利息、滞纳金均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对被告黄远栋名下的凯迪拉克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S×××××)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4.57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负担77.36元,由被告黄远栋负担154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吉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邬水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