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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山市同心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卓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同心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卓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歙民二初字第00094号原告:黄山市同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循。法定代表人:项建强。被告:天津卓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恂园,办公地址天津滨海新区。法人代表:包建会。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市同心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卓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山市同心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天津卓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黄山市同心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天津卓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毕向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