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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易兵容与双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其他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兵容,双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泉行初字第104号原告易兵容。被告双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邱万高。委托代理人冷静。委托代理人祝甜媚。原告易兵容因不服被告双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15年第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兵容、被告双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冷静、祝甜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兵容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双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举报,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寄送了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因原告对被告的处理结果存在异议,故提起行政诉讼。但同时原告认为经办人可能与被投诉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遂于2015年4月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原告投诉事项受理、办理等处理环节的经办人及直接主管人员。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年第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明确需要更改补充。但原告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载明的“该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的经办人及直接主管人员分别是哪些”表述清楚、内容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公开。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双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15年第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同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有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申请人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被告作出答复时并未获取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但被告基于审慎职责,要求原告对其申请的内容进行更改、补充,予以明确,此答复并未侵犯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相反,恰能使原告全面、准确地获取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实质是在保护其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被告庭审中也表示在原告明确申请内容后,将依法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因此,被告作出的答复并未剥夺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属于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易兵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清虎人民审判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珂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