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与陈建祥、江立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陈建祥,江立娟,绍兴县昊怡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法定代表人鲁建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春霞。被告陈建祥。被告江立娟。被告绍兴县昊怡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关夫。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以下简称恒信银行)诉被告陈建祥、江立娟、绍兴县昊怡纺织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祥、江立娟、绍兴县昊怡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袍谷处(2013)循保借字第897112013000718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款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果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贷款发放后,第一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第二、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9916.38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下同)5848.37元,合计305764.75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建祥、江立娟、绍兴县昊怡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陈建祥截至2014年11月25日所欠本金为299916.38元、利息为5848.3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建祥、江立娟、绍兴县昊怡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担保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合同项下的贷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祥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立娟、绍兴县昊怡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原告相应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立娟、绍兴县昊怡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建祥、江立娟、绍兴县昊怡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祥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16.38元,支付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5848.3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江立娟、绍兴县昊怡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6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8246元,由被告陈建祥、江立娟、绍兴县昊怡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赵志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