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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与原海芳、张磊、卫锋生、上官红棉、张海军、刘锦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沁执字第164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原海芳、张磊、卫锋生、上官红棉、张海军、刘锦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沁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49429.01元及利息、罚息和欠息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原海芳、张磊、卫锋生、上官红棉、张海军、刘锦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2015年4月3日、4月14日、4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被执行人原海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行账户上的存款10128元;上官红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沁水县步行街支行、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4660.31元和12000元;卫锋生在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11151.58元至本院账户。剩余的执行款项,因六被执行人均无履行能力,本案暂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沁执字第164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崔志勤执行员  李 剑执行员  郭贵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