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五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曹晓丽与河北博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丽,河北博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五初字第00111号原告曹晓丽。被告河北博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168号。法定代表人赵英,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晓丽与被告河北博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著作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14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晓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曹晓丽负担。审 判 长 王来益审 判 员 程存杰代审判员 郑爱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