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千大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韩某诉岫岩满族自治县客运总公司、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岫岩满族自治县客运总公司,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大初字第1036号原告韩某,女,满族,现住辽阳县首山镇,系辽阳县规划局干部。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客运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站前大街。法定代表人:刘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魏某,男,汉族,现住鞍山市铁西区,系辽C800**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法定代表人田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系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客运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某、被告魏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13时许,冷传春驾驶辽C800**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经千山区鞍隆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太平沟村路段时,由于冷传春驾驶该客车在雪天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向左侧滑,与道路西侧树木相刮撞后车辆变向右侧翻,造成原告胸部外伤伴血气胸、双肺挫伤等。在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卧床休息30天,尚需后续治疗。故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5724元、部分后续治疗费2348元、护理费6213.2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57.5元、物品损失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5543元。被告魏某辩称:我尊重保险公司条款赔偿。原告受伤我为原告垫付10000元有收条,840元鉴定费收据,总计为原告垫付10855元。其中有15元120抢救的费用。关于原告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投保了座位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就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保险条款诉讼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其他各项详见质证意见。该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40万。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3时许,冷传春驾驶辽C800**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千山区鞍隆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太平沟村路段时,由于冷传春驾驶机动车在雪天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向左侧滑与道路西侧树木相撞后车辆变向向右侧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5日,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冷传春驾车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遇险采取措施不当,是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和过错,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晓仨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鞍山交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晓仨外伤致:胸部伤情构成轻伤,面部疤痕构成轻微伤。鉴定费240元。原告受伤后入住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胸部外伤;2、左气胸;3、肺挫伤;4、头面部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医药费16696.27元,后续治疗花医药费780.38元。家属住宿费138元。租床褥19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原告休工30天。休工期间原告的单位为其开工资。原告受伤后衣服受损。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花鉴定费840元。但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该鉴定费为被告魏克明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魏克明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抢救时垫付费用15元。另查,冷传春驾驶的肇事车辆辽C800**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客运总公司,被告魏克明为该车承包人。冷传春为被告魏某雇佣。辽C800**号“金龙”牌客车于2012年9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0元,投保险座47座。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止。其中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在财产损失限额以每人责任限额的5%为限;2、每次事故法律费用限额以累计责任限额的5%为限;3、累计事故法律费用限额以累计责任限额的30%为限;4、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限财产损失)。又查,辽宁省2014年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95元。上述事实的确认,有原、被告的陈述,鞍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志、诊断书、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租床费收据、住宿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本院(2013)鞍千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辽C800**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要求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人民币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客运公司及承包人魏克明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责任人冷传春与被告魏克明系雇佣关系且其在肇事中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赔偿要求,雇主魏克明与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计算,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被告魏某、客运公司无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魏某已经支付原告人的医药费10000元及抢救费1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魏某。关于原告索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故原告索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2000元一节,因原告在此起事故中衣物确遭受损失,庭审中原告也将受损的衣物出示,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衣物损失300元,本院认为300元的赔偿偏低,本院依法予以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人陈述在此次肇事中丢失手机一部要求被告赔偿一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索要出院后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主张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索要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发生的后续治疗无相关医嘱,也没有经过具有资质的相关机构予以鉴定确认,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以每人每天128元计算一节。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春芳的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故护理费的标准应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的伤情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虽然鉴定的结果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但原告确因事故受伤,且伤势较重,不鉴定不知道是否构成伤残,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魏克明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一节,因原告受伤后确实发生了交通费,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要求赔偿2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付其7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付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租床褥的费用,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一节,因原告的家在本溪,发生事故后其亲属来看望其发生一宿的住宿费用在情理之中,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要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而不予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由保险公司承担之规定,该鉴定费是鉴定原告伤情发生的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人民币4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医药费1669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护理费(34995元÷365天×19天)=1822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138元、衣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240元,合计21546.27元。(其中的100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魏某)二、驳回原告韩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韩某要求被告魏某、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客运总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承担460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刘项羽人民陪审员  常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