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遵义天合成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建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天合成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刘建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772号原告遵义天合成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法定代表人姚卫华,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志民,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杨世凡,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敏,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个体。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遵义天合成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遵义天合成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以被告刘建敏已履行完毕租赁合同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天合成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刘建敏已履行完毕租赁合同义务申请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遵义天合成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基于前述理由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遵义天合成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原告遵义天合成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陈文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