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法民初字第03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谢远灿与陈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519号原告谢远灿,男,生于1973年8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中杰,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明,男,生于1971年1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谢远灿与被告陈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远灿委托代理人谭中杰、被告陈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远灿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还清。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福明辩称,被告借原告30000元是事实,借条是被告出的,被告会还钱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福明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谢远灿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在2014年7月25号还清,借款人:陈福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福明于2014年6月12日给原告谢远灿出具借条一张,并且被告陈福明对出具借条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有效,原告谢远灿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陈福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30000元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远灿300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洋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