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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9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与谢长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谢长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233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中一路1号博雅国际写字楼1201号。法定代表人陈耀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女,1990年12月7日出生。被告谢长华,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与被告谢长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管理服务的×××2单元1804室的业主,原告于2010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受托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该协议约定:“甲方交纳费用及时间:物业管理服务费2元每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资金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年首月10日前向乙方交纳当年的物业服务资金,否则视为逾期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须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如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欠交总额的0.5‰交纳滞纳金。”被告在明知上述约定,并经原告多次电话通知、书面通知催缴所欠物业服务费的情况下,直至今日仍未交纳,不履行应尽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6437.52元、垃圾清运费90元;2、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3527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谢长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长城物业公司(乙方)与谢长华(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北京市丰台区×××2单元1804号房屋,建筑面积89.40平方米,委托给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乙方应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化、景观的养护,清洁服务,协助维护秩序,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等;物业服务标准乙方按照不低于《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二级)(试行)》中规定的相应要求提供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新的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本物业区域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为酬金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2元每平方米每月(限价房,带电梯);业主应当按年度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首月10日前;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上述协议签订后,长城物业公司为谢长华提供了物业服务,谢长华未交纳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故长城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谢长华交纳上述费用并支付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律师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被告已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等,不应拖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的数额有误,本院调整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高于约定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六千四百三十六元八角、垃圾清运费九十元;二、被告谢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滞纳金一千元;三、驳回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六元,由被告谢长华负担(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已预交,被告谢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积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