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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与黄立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黄立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96号原告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印。委托代理人熊绍山,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立军。委托代理人黄万水。原告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立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绍山、被告黄立军的委托代理人黄万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周甲、周乙、徐某某签订《合作、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等四人租赁原告的第五车间,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2012年3月12日,被告等四人对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厂房等费用12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厂房等费用127,000元。被告黄立军辩称,被告与周甲、周乙、徐某某合伙开展玻璃加工业务,需要租借一个加工场所,所以共同向原告承租了第五车间。2012年3月12日,四人进行清算,之后黄立军退出了合伙,其余三人继续经营,由周甲总承包。四人清算前,已向原告付清第一年的租金,故清算时确定四人共欠原告的202万元中,不包括租赁费,而是材料、加工费。四人在清算时确定了各自的应收款和应付款,其中黄立军负责收取美美门窗、江西建工两笔货款,支付攀恒公司、原告两笔材料、加工费。之后,徐某某向美美门窗催款,美美门窗将这笔应属于被告的货款161,731.83元支付给了徐某某,徐某某又转给周甲,因此原告应向徐某某追债,而不是向被告追债。根据清算的情况,四人共欠原告202万元,事实上周甲总承包后,已陆续向原告归还1,978,962.22元,余41,038元未付也是因双方存在多算、价格等问题。最后,原告债权发生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起诉,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欠款,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被告辩称作如下表述,经核实,第一年租金如被告所述,确实已在清算前付清,原告主张的127,000元是加工款和材料款,与租金无关。原告没有收到过美美门窗支付的161,731.83元,不清楚徐某某是否收到,即使收到也没有交给原告。不认可周甲等人还款1,978,962.22元的事实。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有三点:一、系争合同到2014年9月30日到期,合同期内不存在时效的问题;二、2012年3月清算后,徐某某向原告支付两次欠款,周乙向原告支付两次欠款,周甲向原告支付七次欠款,最后一笔付款是2013年4月3日;被告等四人整体欠原告202万元,应以四个人整体最后一笔还款日期2013年4月3日开始计算时效;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经常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与周甲、周乙、徐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厂房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对甲方的第五车间厂房进行租赁承包经营,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合作四人对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产生的到期不能偿还的债务,甲方可向乙方任何一方追责,乙方所有人员放弃抗诉抗辩权利;第五跨车间总建筑面积1,470平方米,承包方一年的总承包费40万元,房租为先付后用,每年分两次付清承包费;承包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在合同第二章第六条对玻璃加工费用作出约定,包括钢化费、中空玻璃加工费等。2012年3月12日,被告与周甲、周乙、徐某某签署《应收应付清算分配书》,主要内容为,清算截止日期为V字订单生产、发货完毕(约3月15日左右);应收应付数据以截止3月10日数据为准,分配大概比例,最终以V字订单完成后最终统计数据为准;总应收383万元,总应付350万元。分摊比例表载明,被告应收款290,331.01元、分摊比例7.5%、支付债权人攀恒13.8万元、泰圣隆12.7万元;还载明,周甲支付债权人泰圣隆81万元,周乙支付债权人泰圣隆51万元,徐某某支付债权人泰圣隆57.3万元。该分配书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国印作为见证人签名。《应收应付清算分配书》还附“二部应付材料款明细(截止3月10日)”、应收款明细,应收款明细的第7项上海美美门窗有限公司160,647.99元、第9项江西建工129,683.02元,两项均分配给被告。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以上事实,有《合作、厂房租赁合同》、《应收应付清算分配书》、二部应付材料款明细(截止3月10日)、应收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等凭证,证明其陈述的周甲等人付款的事实。被告表示,对这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为此提供一份原告财务科提供的付款清单,证明周甲等人向原告支付1,978,962.22元的事实。原告表示,明细中有部分付款属实,与原告提供的凭证相符,其余都不予认可。被告还向本院提供2012年7月27日支票存根及上海美美门窗有限公司、上海乐信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海美美门窗有限公司支付161,731.83元给原告,由原告业务负责人徐某某签收。原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收到这笔钱,徐某某也不是原告的业务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甲、周乙、徐某某签订的《合作、厂房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关于被告等四人合作的内容,在四人之间建立个人合伙关系;合同中关于第五跨车间的内容,在原告与被告等四人之间建立厂房租赁关系;合同第二章第六条关于玻璃加工费用的内容,在原告与被告等四人之间建立加工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已按约付清第一年租金,原告对此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遂确认诉讼标的127,000元是加工款和材料款,诉请的基础为上述加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根据2012年3月12日被告等四人签署的《应收应付清算分配书》及相关应收、应付款明细单,被告分摊的应付款中,包括原告的债权127,000元。鉴于原告法定代表人作为见证人在该分配书上签名,本院可以认定,分配书中的相关债权债务金额已经双方核对并确认。原告根据分配书向被告主张127,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过欠款的事实。被告称上海美美门窗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61,731.83元,但提供的证据反映该款被徐某某收取,原告也自认徐某某转给周甲,故该笔款项无法认定为被告的付款。被告还称周甲等人已向原告支付欠款1,978,962.22元,但仅提供付款清单,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应收应付清算分配书》在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7,000元的同时,并未约定该笔款的支付期限,根据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催款及宽限期届满已逾两年等事实,故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材料费12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材料费12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黄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