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少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何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少民初字第61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李花,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汪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花、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所以不知道被告的脾气,后被告在家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至今身上还有伤疤,因为考虑到孩子原告也没有报警,2013年5月,被告再次为琐事殴打原告,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识恋爱以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挣钱养家,双方的感情基础相对较好,偶尔发生争执也属正常。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殴打原告这一说法也不存在,被告一直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女。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并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双方应当多从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吴红云人民陪审员 华 进人民陪审员 雍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