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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凤华与北海拓海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华,北海拓海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20-1号申请执行人:张凤华。被执行人:北海拓海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中段马六甲大厦1楼。法定代表人:刘远礼。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仲裁字(2013)第58号裁决书,依法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张凤华与被执行人北海拓海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便于案件的执行,提高执行效率,本院决定将本案指定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北执字第20号案指定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案卷材料后通知双方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少立审判员  李建威审判员  李 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宏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