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罗育,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罗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薛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人程某某有业务关系。2014年3月19日14时许,薛某某与王某某驾驶黑色别克小轿车(陕ASK9**)到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办某某村西安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向程某某索要所欠煤款,程某某不在厂中,薛某某与程某某电话联系,双方言语不和,薛某某、王某某遂让车间工人停工。14时30分许程某某闻讯开车赶到现场,用砖头将王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前后两块挡风玻璃砸毁,双方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程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殴打薛某某,致薛某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鉴定:薛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薛某某与程某某就民事赔偿协商处理,已履行。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杨某的证言;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薛某某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及领条;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遇事冲动,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伤害被害人,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而且被害人在案件的发生上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 一审判员 郝海荣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克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