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邹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林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树文、庄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被告人邹某甲以人民币50000元向邹某乙购买位于华安县利水林场和清工区“牛朝湖”山场。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邹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田某甲、田某乙进行砍伐。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被滥伐林地面积22.7亩,林木蓄积量46.98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于2015年5月28日到华安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邹某甲将滥伐的林木出售给杨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0元。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邹某甲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15000元,并退出违法所得17000元。华安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邹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乙、田某甲、田某乙、杨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的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蓄积量46.989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邹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邹某甲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15000元,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预交款可折抵罚金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追缴被告人邹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违法所得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丽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陈漳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