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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元国与徐州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国,徐州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李元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靖汝伟,农民。被告徐州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海棠路。法定代表人王金娥,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元国诉被告徐州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靖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国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因公司停产,2014年5至7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州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徐州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提交了2014年5月至7月的工人工资单三份,工资单记载了公司工人2014年5月至7月的工作及工资情况。原告李元国对工资单载明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元国在被告徐州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从事供应工作。2014年7月,被告因经营不善停工停产,2014年5月、6月、7月三个月的工人工资没有发放。另查明,原告李元国5月份未发工资为2466.6元,6月份未发工资为3021.5元,7月份未发工资为256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徐州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原告李元国的工资未能按时发放,侵害了原告的劳动者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对具体工资数额以厂方的工资单为准予以认可,故原告李元国的应得工资为8048.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元国工资8048.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州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