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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蒲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甲,男,1972年1月18日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农民,住金寨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4月2日由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蒲某甲接受其叔蒲道友赠送土枪一支,未办理持枪证即持有该枪,至2015年3月12日,因群众举报被金寨县公安局扣押。经鉴定,该土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无证持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袁某、蒲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土枪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蒲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土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显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