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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24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杨通乡段家湾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75********。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女,汉族,系原告姐姐。被告尹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13日,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杨通乡段家湾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76********。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尹某某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1996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甲(曾用名胡某鹏)。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大竹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遂各自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告提供的婚生子户籍证明、(2012)大竹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护照复印件、被告签属的同意接受大竹县免费提供抗病毒药物治疗知情同意书复印件和证人胡某甲、胡某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好转,双方仍不能合好,各自外出务工并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何剑波人民陪审员  吴小军人民陪审员  邹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木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