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李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于建军、朱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李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松来,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震宇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是经朋友介绍相识,二被告因子女去英国留学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打听到被告于某某在财政局工作,其妻朱某某在学校任教,于是于2014年8月4日借款10万元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两个月,2014年10月4日前归还。2014年8月9日,被告于某某声称还差5万元,再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二被告的社会地位,当天再次借款5万元给被告,被告于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两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利息4500元,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称暂时拖欠几天,可是现在原告再打电话给被告于某某,手机却处于关机状态。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按同期农商行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10月1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于某某、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李晓军介绍相识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现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于2014年10月4日前归还。借款人:于某某1350627****××朱某某。当天下午,原告经海安农商行曹园支行向被告于某某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8月9日,被告于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张某某从妻子龚扣凤银行账户取现23000元加上现有的27000元现金,共5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于某某出具了借条,内容为:现借到张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期限贰个月。借款人:于某某2014.8.9中行6217256100001215428。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款未果,引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某某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45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年利率)。上述事实,有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张某某与龚扣凤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按同期农商行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10月1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给付4500元,可抵扣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被告于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八、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朱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于某某、朱某某以150000元为本金按6%的年利率扣减4500元后支付原告张某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低于6%,则按照该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于某某、朱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曹震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希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