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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贺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鹏,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4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贺鹏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双流县胜利镇桂花村4组村民谭某某家中盗窃一对金耳环、手镯一只、香烟三包。经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手镯价值人民币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贺鹏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5)068号关于对涉案金属手镯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刑初字第23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贺鹏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贺鹏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贺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手镯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