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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霍联忠诉被告闫启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联忠,闫启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介民初字第832号原告霍联忠,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委托代理人左玉萍,女,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系原告霍联忠之妻。被告闫启增,男,1986年6月29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原告霍联忠诉被告闫启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联忠的委托代理人左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启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联忠诉称,被告闫启增于2014年1月20日向我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述欠款至今尚未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闫启增归还我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闫启增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闫启增向原告霍联忠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述欠款至今尚未清偿。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闫启增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向贷款人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闫启增向原告霍联忠借款2万元且至今尚未清偿,故原告霍联忠主张判令被告闫启增清偿其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启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闫启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霍联忠借款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闫启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