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笛与重庆极致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笛,重庆极致汽车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王笛,男,汉族,1983年8月12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极致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89号伟清阳光地带4幢商铺。法定代表人黎桃源。原告王笛与被告重庆极致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初攀东、人民陪审员袁宗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极致汽车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笛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网络营销一职,工资350元/月。原告向人事部询问得知公司为了避税,合同统一写2000元/月,工资则会按照跟经理谈好的工资发放。原告从7月份开始的工资一直未发放,被告一直拖欠工资,总计21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极致汽车经纪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市场部网络营销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关于劳动报酬,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2000元/月。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工资2100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社会保险。2015年1月4日,该委员会出具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时原告曾起诉请求被告补交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社会保险,后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单位工作到2014年12月26日,原告2014年7月7日转正以前的工资都发放了,2014年7月8日后,被告就没有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陈述其每月工资应为3500元,合同约定2000元是为了让原告少交个人所得税。上述事实有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没有提供已经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从来未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工作到2014年12月26日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被告2014年7月8日起没有为原告发放过工资,对原告应当发放的工资标准,本院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即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26日,按2000元/月计算。原告陈述其工资实为3500元/月,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工资,因原告陈述2014年7月7日转正以前的工资都发放了,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该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发放原告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26日工资金额为11494元(2000元/月÷21.75天/月×18天+2000元/月×4个月+2000元/月÷21.75天/月×20天)。2014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没有上班,不应得到工资,对该期间的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极致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笛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26日工资11494元;二、驳回原告王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晓星代理审判员 初攀东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