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吴小建与郑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499号原告:吴小建,职工。被告:郑利军,居民。原告吴小建与被告郑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云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建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郑利军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月归还原告10000元,尚欠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为此基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郑利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小建与被告郑利军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利军归还原告吴小建借款本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云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益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