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某联社与被告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联社,郑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某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某,太平山信用社,主任。被告郑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某联社与被告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联社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某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王 彬书记员 于海亮书记员 于海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