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执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苹、王秀环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苹,王秀环,刘桂华,刘以涛,孙相军,刘以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冠执字第561号申请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冠县冠宜春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琳琳,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张国苹,女,农民。被执行人王秀环,女,农民。被执行人刘桂华,女,农民。被执行人刘以涛,男,农民。被执行人孙相军,男,农民。被告刘以民,男,农民。申请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被执行人张国苹、王秀环、刘桂华、刘以涛、孙相军、刘以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冠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冠商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冠县人民法院的(2014)冠商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洪江审判员 李红玉审判员 于红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