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行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彦、徐志凤、被上诉人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27日,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对厨帝公司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号的改扩建工程质量立即整改修复;2、赔偿因质量问题导致竣工验收延误的损失[按厨帝公司房屋面积1,715平方米、租金0.94557元(人民币,下同)/天/平方米、自2013年4月17日起算至质量整改完毕之日止]。杜行公司辩称,双方履行合同中没有纠纷,监理公司、实际工程负责人对工程质量是认可的,在产生工程款支付问题后,厨帝公司才指出质量问题。厨帝公司在函件中提及的质量问题大部分已修复,目前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属保修范围,同意为其修复。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厨帝公司与杜行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杜行公司承建厨帝公司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号的改扩建工程(建筑面积1,715平方米),合同价款322万元,开工日期2011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杜行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2012年5月11日,质监单位以涉案工程存在危及结构安全的重大质量安全问题为由,责令厨帝公司在涉案工程综合楼主体结构范围内暂停施工,全面整改。2012年11、12月间,厨帝公司先后两次向杜行公司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要求杜行公司对14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2013年1月16日,厨帝公司向杜行公司发出《关于玻璃自爆和屋顶漏水质量问题函》。2013年5-8月间,厨帝公司又数次致函杜行公司,要求杜行公司整改、维修,期间,该工程屋顶消防管道于2013年8月28日突然发生漏水。另查,涉案施工工程包括北侧新建6层房屋,南侧1-3层为原有综合楼,4-5层为加建(局部为4-6层),南北楼间设变形缝,综合楼加建部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理中,经厨帝公司申请,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某某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提出了新建房屋的修复建议。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综合楼加建部分未办理规划准建手续,对此,建设工程质监单位亦责令厨帝公司停工整顿,故涉案合同中就加建部分的内容无效,厨帝公司要求对加建部分进行整改修复,应予驳回,相反,厨帝公司应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对取得合法建造手续的新建房屋质量问题,杜行公司仍应承担整改修复义务,应当对鉴定报告新建房屋修复建议第1、2、4、5、7、8项进行整改修复。对竣工验收延误损失问题。涉案施工合同中包含相当部分的未办理规划准建手续的加建施工内容,工程完工后,厨帝公司主张的质量整改项目中既涉及合法新建报监项目,又包括综合楼加建部分的非报监项目,对涉案工程逾期竣工验收,厨帝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其主张竣工验收延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遂于2014年8月4日判决如下:一、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号综合楼加建工程部分的约定内容无效;二、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改扩建工程中的新建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复,以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三、驳回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4元,鉴定费130,500元,合计133,394元,由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6,394元,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000元。2014年9月12日,厨帝公司不服法院(****)*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于2014年10月22日生效。2014年11月9日,厨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内容为:……终审判决已于2014年10月24日送达,根据判决修复的时间应当在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2月24日期间完成。被申请人在法庭声称的修复时间需要2个月,现履行期间已过去了半个月,被申请人仍未进场也没有给付87,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审另查明,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号的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2015年2月,厨帝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杜行公司赔偿因拒不履行质量修复义务导致的新建房屋租金损失(按厨帝公司房屋同期出租价每天0.94557元/平方米、新建6层房屋面积1,715平方米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质量问题实际整改修复竣工验收通过日止)。原审庭审中,厨帝公司与杜行公司双方一致确认,新建六层房屋的面积为1,715平方米,且杜行公司实际进场开始修复的时间为2015年3月中旬,现新建房屋的整改修复工作尚未完成。此外,厨帝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租金损失计算标准,提供了一份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施某(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标准厂房在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号内,2幢建筑一楼面积2,260平方米,其中主厂房面积1,460平方米。租赁期为玖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该房屋前叁年年租金为780,000元,中叁年年租金为858,000元,后叁年年租金为943,800元。原审认为,(****)*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对系争改扩建工程中的新建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了认定,对杜行公司应当承担的整改修复义务以及履行期限亦予以了明确判决,该判决已于2014年10月22日生效。现杜行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针对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改扩建工程中的新建房屋质量问题的整改修复义务,厨帝公司要求杜行公司赔偿因拒不履行质量修复义务导致的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质量问题实际整改修复竣工验收通过日止的新建房屋租金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损失的计算标准,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厨帝公司房屋同期出租价并考虑厨帝公司为租赁房屋所应当支出的管理成本酌情确定为每日1,300元。杜行公司辩称其未如期履行质量修复义务是由于厨帝公司不予配合,并提出各种无理要求导致杜行公司无法进场修复,修复被拖延,不是杜行公司不愿意修复,遭厨帝公司否认,杜行公司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改扩建工程中的新建房屋质量问题实际整改修复竣工验收通过日止按照每日人民币1,300元标准计算的因拒不履行质量修复义务导致的新建房屋租金损失。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杜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拒不履行质量修复义务是错误的,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和配合下,上诉人是无法对被上诉人公司进行质量修复的;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故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只能等待执行法官协调后才能进场履行义务,上诉人的履行义务期限应自该日起中断;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租金损失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完成了修复工作,原审判决对于租金损失的计算日期未截断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厨帝公司辩称,原法律文书生效后,上诉人拒不履行修复义务;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上诉人的修复也是质量不合格的,被上诉人多次致函上诉人指出修复中的质量问题,监理也在函件上签字。对于租金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的标准并不高,而是偏低。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系争工程项目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以证明系争房屋只能作为仓储使用,不能作为商铺使用,故原审认定的租金偏高;2、一组照片,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了系争房屋,故不存在租金损失。经质证,被上诉人表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被上诉人所建造的房屋都是用于出租,上诉人认为只能作仓储用房不符合事实;现在系争房屋并未投入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上诉人亦未证明仓储用房的租金标准与原判所认定的租金损失标准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以证明原判认定的租金标准并不高。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双方均确认以下事实:上诉人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了《修复完工报告》,在该报告上,被上诉人委托的监理工程师陆平安于2015年4月25日在“监理意见”栏书写:综合法院判决及上房院鉴定报告中的修复建议,经查,修复符合建议内容及要求、修复内容合格(附照片)。该报告被上诉人已收到。对此,上诉人主张其已完成了修复工作并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则表示监理仅是认为上诉人修了该修复报告后所附照片的内容,但不能代表上诉人已履行了修复义务。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于2015年4月1日、6日、11日发给上诉人要求整改的函件以及监理报告,上面均有监理的签字,以此说明上诉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修复义务,监理也签字认可。本院另查明,在生效法律的执行过程中,法院执行部门曾于2015年4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工程师陆平安谈话,陆平安向执行法官陈述,“修复完工报告中有照片的,我认为完全合格了;另外,我希望双方好好协商解决双方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明确了上诉人履行修复义务的期限,但上诉人未能及时履行修复、整改义务,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由此遭受的租金损失,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提出其未能进场施工是由于被上诉人不配合所致、需执行法官协调,故履行期限应予中断,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这一抗辩理由是缺乏依据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所遭受的租金损失,原审判决根据案件实际并综合了被上诉人其它房屋出租价、被上诉人的管理成本等因素,酌定每日1,300元租金损失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标准过高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在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中,上诉人对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根据执行法官向被上诉人委托的监理工程师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该监理工程师在上诉人出具的修复完工报告上所写的意见,应该认定上诉人的修复、整改工作已完成并验收合格。被上诉人认为监理工程师在修复完工报告上写的意见只是对该报告所附照片表述意见,这一理由与“监理意见”的文义内容及其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需承担被上诉人的租金损失日期应截止至2015年4月25日,即监理工程师在修复完工报告上出具“修复内容合格”日。原审判决对整改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未予查明,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785号民事判决为: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按照每日人民币1,300元标准计算的因拒不履行质量修复义务导致的新建房屋租金损失。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峰审 判 员 叶兰代理审判员 李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